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要旨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內容
主旨:檢送本會97年1月28日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發布令影本乙份(含修正對照表)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廠商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廠商如以提出擔保代替說明,或於其說明未盡合理而改以提出擔保者,機關於該廠商依限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即應決標予該廠商。二、對於廠商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不合理者,為避免機關拒絕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廠商,爰配合修正上開執行程序,以臻明確。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700038350號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並自即日生效。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本執行程序業經本會9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5330號令修正【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增修附註執行原則第8點,並經同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4號通函各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