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擬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予以另行規範乙節,不符本法規定。
要旨
機關擬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予以另行規範乙節,不符本法規定。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府擬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予以規範乙節,復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工三字第八八○五五六六一○○號函。二、 來函說明二,其於廠商標價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情形時,不經評估程序,一律責由廠商出具願意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聲明書」或「列入開標紀錄之聲明」後,即先決標之程序,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三、 來函說明三, 貴府擬逕以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且低於投標廠商平均標價之百分之八十,且低於次低標之百分之九十」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判斷依據,在執行上雖較簡便,惟此非根據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本法第五十八條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旨。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增修附註執行原則第8點,並經同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4號通函各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