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九、五十八條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十、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九、五十八條疑義
內容
主旨:貴府所提政府採購法執行疑義一案,答覆如附件,請 查照。說明:復 貴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工公字第二三八二六七號函。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招標期限標準」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公布,本函附件問題三,本會答復一及二所述該標準「第十三條」應修正為「第五條」。答復二後段「…,其等標期為不得少於三日,故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日起(當日算一日),第四天即…」應修正為「…,其等標期為不得少於五日,故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日起(當日算一日),第六天即…」﹝註﹞:「招標期限標準」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四號令修正公布,本函附件問題三,本會答復一及二所述該標準「第十三條」應修正為「第五條」。答復二後段「…,其等標期為不得少於三日,故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日起(當日算一日),第四天即…」應修正為「…,其等標期為不得少於五日,故自傳輸至該系統之日起(當日算一日),第六天即…」註:107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10700054830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