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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 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乙案,為免發生誤解該提示原意之情形,爰澄清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 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乙案,為免發生誤解該提示原意之情形,爰澄清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 院長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乙案,為免發生誤解該提示原意之情形,爰澄清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按95年3月22日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院長對「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檢討改進措施報告」案之提示,就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乙節,其目的在「讓『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能夠相輔相成,使各標案都能公平合理進行」,其適用情形係以「工程及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之採購為主,非針對所有之政府採購。二、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係屬勞務性質之採購,非屬工程採購,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工程及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採購是否以最有利標辦理,政府採購法第5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已有規定。另請查閱本會97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288810號及97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392350號釋例。註:行政院秘書長95年3月29日院臺工字第0950084600號函院長提示二所載「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業依行政院98年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停止適用。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108 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6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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