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要求得標廠商另覓廠商連帶保證?
要旨
要求得標廠商另覓廠商連帶保證?
內容
主旨: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時,除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要求得標廠商另覓廠商連帶保證,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但以該廠商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者為限。」正本:桃園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 註: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公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至之四已有規定,本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