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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主辦機關要求將「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主辦機關要求將「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

內容

主旨:關於理律法律事務所高雄事務所就有關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忠授字第0四五一九號函示:「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應無條件不予執行。」,主辦機關要求將該條款納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合約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0二四0五七號函。二、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忠授字第0四五一九號函說明三,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修正為:「為利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際需要,凡已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列明其計畫總金額及分年度經費需求之繼續性計畫,如確為應計畫或工程整體需要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惟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合約時,應列明:『以後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不得以業經一次發包,作為請求核准或追加預算之理由」。正本: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國民大會秘書處、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本院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本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本院原子能委員會、本院農業委員會、本院勞工委員會、本院衛生署、本院衛生署、本院環境保護署、本院新聞局、本院人事行政局、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本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本院大陸委員會、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院原住民委員會、本院體育委員會、本院海岸巡防署、中央銀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台中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本院主計處(第一局、第二局、會計室、會計作業小組)、理律法律事務所高雄事務所 院 長 張 俊 雄註:依行政院95年5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號函說明二,本函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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