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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之作業之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機關辦理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之作業之補充規定。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之作業,茲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各機關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九二○七號函須填製之決標資料彙報月報表及月報明細表,由各機關依採購文件保存作業規則規定,自填製之日起保存三年,免另彙送上級機關提報本會。二、 各機關承辦採購單位應於決標當月之次月底以前,填製上開月報表及月報明細表,送主(會)計核章後,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置於專卷保存。三、 本會將不定期抽查各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前開補充規定辦理之情形。各機關之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亦得比照辦理抽查。四、 抽查機關對於抽查結果,得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受抽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正本:中央銀行等副本:審計部第五廳、本會秘書處、會計室、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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