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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施工需其他管線單位配合管線遷移,依分擔比例支付負擔經費時,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施工需其他管線單位配合管線遷移,依分擔比例支付負擔經費時,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

內容

主旨:有關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施工需其他管線單位配合管線遷移,依分擔比例支付負擔經費時,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工程字第○三九九五二號函。二、 旨揭管線遷移,如配合遷移之管線單位屬本法第三條所稱機關(譬如公營自來水、電信、電力、油管事業及軍警通訊管線等單位),該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非以自己名義採購,而係分擔該機關辦理採購所發生之管線遷移費用者,該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之分擔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三、 旨揭管線遷移,如配合遷移之管線單位非屬本法第三條所稱機關(譬如民營瓦斯公司),該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支付其管線遷移費用(含部分或全部)乙節,核屬採購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採購如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譬如第二款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該污水下水道管線單位得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正本:內政部營建署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林 能 白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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