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機關舉辦工程如僅辦理使用瀝青混凝土一項材料之路面加封、修補工程時是否仍可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五號函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要旨
關於機關舉辦工程如僅辦理使用瀝青混凝土一項材料之路面加封、修補工程時是否仍可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五號函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內容
主旨:關於 貴局函為機關舉辦工程如僅辦理使用瀝青混凝土一項材料之路面加封、修補工程時是否仍可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八九三五號函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基港工事字第一五五九七號函。二、查「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如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等,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另繳交材料供應商同業公會會員所出具之供料證明始能投標。是以,前揭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函示之會議紀錄會商結論:「應規定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需取得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同意供應瀝青混凝土證明,方可參加投標」,自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應不再適用。三、前揭會商結論不再適用後,機關可於招標文件規定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敘明供應瀝青混凝土之分包廠商名稱、地址,並檢附該分包廠商加入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正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副本:內政部、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法規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配合行政院96年7月26日院授工程技字第09600296460號函及本會95年8月2日工程技字第09500290090號函內容,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