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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會議日期 88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內容

主旨:貴處擬將「承租機具單價發包工程」案之得標廠商達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台水七工字第一八五○三號函。二、首揭工程案之處理,本會意見如下:(一)得標廠商不訂約之原因,依 貴處提供之資料顯示,係「工程估價單計算錯誤」致標價偏低,而 貴處於決標後通知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廠商以標價計算錯誤為由,要求退還押標金。惟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廠商應自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未提出者不決標予該廠商」, 貴處先行決標後再限期通知廠商提出擔保,違反上開規定。(二)前揭作業程序既有未恰,不宜將前揭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宜不發還首揭廠商之押標金。(三)貴處招標文件規定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即應繳納「標價偏低保證金」之作法,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四)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貴處未完全依上開規定辦理。三、 貴處招標文件內容經查尚有其他不妥之處,請參考本會訂頒之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檢討改正。依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事項,不得省略,例如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四、另檢附本會下列相關解釋函,併請查照:(1)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二號;(2)八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一號;(3)八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二五一號;(4)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三六號。五、貴處原傳輸至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公告系統─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之資料,請上網刪除。六、副本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儘速全面檢討 貴公司採購作業之適法性,並將檢討結果函復本會。正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副本: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 任 委 員 蔡 兆 陽註:本函停止適用。1.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六七三七號函已有釋例,上開執行程序業於99年4月29日修正。2.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為之附記,應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四七號令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八六六七號函釋例辦理。3. 本函說明二之(一)有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為第三款「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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