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相關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相關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台安業字第○八○號函。二、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係指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相同者;該項規定係為確保採購之公平性,以避免投標廠商有圍標之情形。三、 依據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相同負責人之二以上廠商如參與同一採購分別投標,其投標文件均不予開標或不予接受。正本: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本函停止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業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七九六○號令修正發布,已刪除「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再註:1、本函停止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修正條文業經本會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修正發布,已刪除「投標廠商之負責人相同者,亦同。」修正理由並載明:「現行條文本項後段對於負責人相同之處理,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規範可予處理,爰予刪除」。2、本會105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50008018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