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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信法三字第八八A一二○○一八二號函。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所稱「未宣告緩刑」,係指「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緩刑」,係指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於第二審或第三審為有罪判決且經宣告緩刑者。正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0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刪除「未宣告緩刑」,本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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