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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不宜任意引用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條款,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不宜任意引用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條款,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財物採購,不宜任意引用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條款,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如於契約中載明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應考量標的類別特性,參考本會訂頒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妥為訂定,勿任意引用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杜爭議。二、 如欲引用上開工程物價指數,以財物採購案中,其性質屬工程項目者為限,並於招標文件中預為載明適用之項目。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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