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政府採購法決標之廠商,於履約(保固)期間,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分割為二家公司,得否同意由新設公司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之疑義。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決標之廠商,於履約(保固)期間,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分割為二家公司,得否同意由新設公司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之疑義。
內容
主旨:依政府採購法決標之廠商,於履約(保固)期間,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申請分割為二家公司,得否同意由新設公司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99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秘字第0990003092號函。二、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載明:「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合併與分割尚屬有別。四、另查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貴局如擬不提出異議,建議採契約變更,訂定三方契約,由分割後新設公司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並由分割後既存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正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良銹附註:查企業併購法業於104年7月8日修正,本件函釋說明四提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乙節,已移列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