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要旨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內容
內政部 函 地址:23143台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段200號8樓(消防署) 聯絡人:黃奕衡 聯絡電話:02-81959221 傳真:02-81959271受文者:如行文單位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0990183655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如文主旨:有關 貴會為維護消防設備師(士)權益及確保公共工程品質,函請行政院轉知所屬確實遵守消防相關法規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行政院秘書處99年9月3日院臺內字第0990050115號函交下 貴會99年8月30日消師士協字第099083001號函。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消防法第7條業明定消防專技人員之執業範圍,查現有消防專技人員類別計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等,得從事上開條文之工作並遵守執業之相關規定,而地方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就其執業範圍予以審查、查驗或複查之監督與管理,以落實消防專技人員執行法定相關業務之制度。三、另 貴會來函陳稱某些機關採購招標文件所訂廠商之資格有所不符者,此係涉及採購案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有關廠商資格之爭議,宜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同法第10條第2款答覆 貴會。或請 貴會就個案依同法第75條向招標機關規定提出異議。併予敘明。正本: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消防署(火災預防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