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答復外交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疑義
要旨
答復外交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外(八八)會三字第八八四四OO一O一四號函。二、 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情形,旨揭疑義諒係因辦理特定採購案所致,本會意見如下: (一)所稱承辦採購人員直屬長官(以下簡稱甲)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負責之廠商(以下簡稱乙)參與投標,自乙投標之時起,甲於機關辦理與該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乙未投標前,如甲已知悉乙將投標者,自知悉之日起,亦同。至於「有關之事項」之範圍,凡本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 (二)甲既非機關首長,應無「無法迴避」之情形。 (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旨在規範機關人員應行迴避之情形,尚不宜據為取消乙得標資格之用。 貴部如發現乙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例如乙於投標前自甲取得應保密之底價資料),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正本:外交部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1:本函說明二之(三)所述「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依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公布之修正條文,該第5款已移列為現行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並增列「其他」二字。註2: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為「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