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研擬「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適用監辦規定一覽表(草案)」
要旨
研擬「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適用監辦規定一覽表(草案)」
內容
主旨:檢送本會研擬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適用監辦規定一覽表(草案)」乙份,請於99年6月2日前,依附件意見表格式及附註事項提供卓見,以為研修參考,請 查照。說明:一、為節省公帑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得於契約約定訂購機關單次訂購達一定數量或金額者(下稱大量訂購),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並以最符合機關需求者為訂購對象。二、查97年4月16日前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工作小組第40次會議結論一之(二)略以「…………『除擬訂購之項次僅有1家廠商得標,或就契約已標示可提供大量訂購優惠條件之廠商選購者外,機關應自行徵詢2家以上廠商方能下訂。』並於上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視窗加註『請購對象之選定須有內部簽辦程序』字樣。」(公開於本會網站)。三、基於上開訂購機關依契約約定辦理大量訂購之擇定訂購對象作業,已改變原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原約定之價格或履約條件,涉及價格或優惠條件之比較,其性質雖具有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所定比價或議價之性質,但並非第22條第1項所稱限制性招標。如於比較價格或優惠條件之程序時,一併適用採購法第13條所定監辦程序,對於公平公正辦理採購,當有助益。又,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時已有預估數量,且大量訂購係依契約約定辦理,爰大量訂購之議價、比價結果尚無需依採購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四、鑒於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訂購採購,於擇定下訂對象時,各機關有無通知監辦單位之作法不一,為利各機關有所依循,爰研訂旨揭草案,並請貴機關提供卓見供參。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本會企劃處(網站)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109年9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662號令廢止旨揭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