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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7款內容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7款內容

內容

主旨:修正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7款內容如說明,請 卓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98年4月30日總統府公報第6861號附件「98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審查報告(修正本)」之肆之二通案決議第(十一)項、立法院99年3月10日第7屆第5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田委員秋堇質詢事項及本會98年2月11日工程管字第09800053720號函說明二辦理。二、上開通案決議第(十一)項內容略以:「…為優先保障本國失業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行政院應立即函令所有政府尚未發包的公共工程,以及四年五千億元『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的所有公共建設,不分預算金額多寡,不論係由中央、地方政府執行,承包及協力廠商一律不得聘僱外籍勞工,全部聘僱本國勞工。並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明載投標廠商一律不得聘僱外勞,為確保聘僱本國勞工,投標廠商應提出本國勞工聘僱計畫書,以確保搶救失業、振興經濟之效。」三、旨述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修正為:「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現行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田立法委員秋堇國會辦公室、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註1:本會107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700226840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旨揭條款移列第9條第13款,並修正內容。註2:本會109年1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80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3款內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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