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廠商納稅證明文件之疑義
要旨
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廠商納稅證明文件之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廠商納稅證明文件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3月23日府授工採字第09630068200號函。二、按旨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屬個人所得稅者,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證明文件,來函所稱「無欠稅(所得稅)證明」,與上開證明文件有別。至是否符合個案招標文件規定,仍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核處。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業經本會98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9378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按上開標準第3條第5項已增訂「...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