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於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時,即應符合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要旨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於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時,即應符合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內容
主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申請人於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時,即應符合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會於99年1月5日以工程促字第09800577330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固然係就簽約人(民間機構)為定義,並就政府、公營事業之持股比例為規定,惟因申請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即可能為簽約人,為符「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規範目的,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即應符合前開「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規定。二、另依經濟部79年4月2日經商字第204944號函有關公營事業之認定,係以「實收資本額」為認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公營事業」之標準,參照該函解釋意旨,促參法第4條第2項所稱「資本總額」於股份有限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兼復經濟部98年9月21日經政字第09804323650號書函)、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工程管理處、技術處、促參籌備處(均含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