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停止適用後,工程採購得否禁止大陸廠商與產品之疑義
要旨
關於「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停止適用後,工程採購得否禁止大陸廠商與產品之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停止適用後,工程採購得否禁止大陸廠商與產品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復 貴部98年12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0980017711號函。二、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如涉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經貿行為,尚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三、來函說明一,就工程採購而言,大陸廠商如欲承攬我公共工程,因需在臺灣地區完成工程履約事項,須符合兩岸條例及營造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經濟部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目前並未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或設立營造工程相關產業,大陸廠商尚無法來臺投資或設立營造業參與我公共工程之投標。四、來函說明二及四,關於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之認定,「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已有規定。因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17條第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尚屬適法。五、來函說明三,機關工程採購所需材料、設備,如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須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允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品項。至於個案是否允許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品,建議載明於招標文件,以杜爭議。正本:國防部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