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建言書案
要旨
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建言書案
內容
主旨:關於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林理事長榮德96年9月20日致林政務委員錫耀建言書,其中建議各級政府單位辦理公共工程及各項採購優先採用「正字標記國貨」乙節,請 卓處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6年10月29日部字第0960004910號函辦理。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1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2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3項)。」故機關訂定採購規格,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機關經檢討以正字標記為規格標示符合所需之功能或效益者,得指定使用「正字標記」產品,惟應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本會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260號函已有釋例。本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或同等品作為規格標,至於正字標記及同等品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本會95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6900號函已有說明。上開釋例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三、至於採用國產品乙節,因我國目前尚未締結與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故限定採用國產品,未牴觸該法。本會88年6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08497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網站)副本:行政院副院長辦公室、林政務委員錫耀辦公室、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主任委員 吳澤成【註】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已於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就適用GPA採購案,應符合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