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務採購案件廠商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之疑義
要旨
有關勞務採購案件廠商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之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函詢勞務採購案件廠商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8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7230號函轉 貴局98年8月24日雲總字第0985000965號函辦理。二、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98年5月1日就業保險法修正提高被保險人加保年齡至65歲)為被保險人,在職勞工,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逾60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三、97年11月28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勞、農保不得重複加保。97年11月28日以後農保被保險人再參加勞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計不超過180日,則其不因重複參加勞保而須退出農保。若其勞、農重複加保期間每年累計逾180日,則自重複加保第181日起取消農保資格。四、已退休之職業軍人,如未滿60歲再受僱工作者,應參加勞工保險。五、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如下:(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包括臨時工、工讀生)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二)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三)依照97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又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認定標準」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之限制。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施行。(四)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7、16及18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又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雖已申請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若重新受僱,繼續工作,雇主仍應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五)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7日台86勞保2字第046516號函釋,年逾60歲勞工首次加保者,依規定不予受理加保,至於60歲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60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又依照該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核釋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6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及97年4月2日勞保3字第0970140123號函釋,年逾60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受僱工作者,投保單位得依本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為其辦理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自97年1月10日起適用。(六)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5日勞保3字第0950029626號令,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局承保處工廠事業科工6組─16270、本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工廠事業提繳科-17049、50166、本局受託業務處承保科-37總經理 陳益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