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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不隨同調整工程管理費,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不隨同調整工程管理費,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依契約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不隨同調整工程管理費,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中央政府各機關(第一點),或中央政府之工程委託地方政府辦理者(第七點);縣(市)政府等未自訂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者,得準用之(第八點)。合先敘明。二、依本要點第2點,工程管理費之提列係為因應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而物價調整(補貼)款係因承商於工程進行中,遇物價波動而調整之費用,兩者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而基於物價調整並未涉及工程管理所列項目業務量之增減考量,爰有關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減之工程款,其工程管理費不隨同調整。正本:總統府第三局、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技術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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