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程主辦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要旨
工程主辦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內容
主旨:有關工程主辦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8年4月10日台區營(98)榮業字第0122號函辦理。二、本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公開於本會網站),明列「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錯誤行為態樣之一。三、本會另於95年9月5日召開「採購契約單價訂定之執行現況及遭遇問題之研討」會議,並以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各出席單位(公開於本會網站),會議結論第1點略以「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爰請各機關配合辦理,避免發生「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錯誤行為。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