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保留決標疑義
要旨
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保留決標疑義
內容
主旨:貴府所屬捷運工程局函詢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8年5月6日府授工採字第09812579300號函轉所屬捷運工程局98年4月30日北市捷工字第09831163100號函。二、本會研訂之「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方案」,已提報行政院長98年1月23日召開之研商「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提升公共工程執行能量及效率」會議,及98年2月19日行政院第3132次會議准予備查,並以98年3月13日工程管字第09800076340號函(諒悉)發布在案。其中「三、善用發包策略(一)採購策略1.」略以:招標文件必要時得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並有類似保留決標之機制。機關如已於保留決標後作成紀錄,載明決標條件,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決標條件成就後,尚無須重複製作決標紀錄,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788號函說明二及95年8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0870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末段規定,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尚非不得辦理招標。另依本法第48條第1項序文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於招標文件載明「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且可避免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即決標、履約,嗣後因全部或部分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致生履約爭議。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上開決標條件者,並得預先訂明保留決標期間及逾該期間之處理方式。如保留決標期間廠商報價效期已過且廠商不願延長,自無法決標。招標文件亦可訂明僅部分預算完成立法程序之處理方式,惟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