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程變更設計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要旨
工程變更設計適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內容
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電建字第八八○七~○二四五號函。二、 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要件為:(一)工程採購;(二)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三)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包括增加原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及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四)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五)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六)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若符合上開要件,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正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法規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蔡 兆 陽【註】前揭說明二之(三),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九號函已更正如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註】又因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本會業於97年12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並停止適用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函釋例。【註】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奉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本函說明二採限制性招標已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