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公開評選,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含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
要旨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公開評選,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含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函為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公開評選,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含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97年1月13日澎文資第0970000640號函。二、「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5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綜上,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係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規範下,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如其採購行為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未規範者,從依法行政原則及文資法第25條與採購法第3條之法條內容觀之,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三、政府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以下簡稱採購辦法)第4條第1項辦理勞務委任,自得依該法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而所稱限制性招標即為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該限制性招標之做法,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自得由採購機關依據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及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依採購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辦理時,除勞務主持人資格須符合該辦法第6條規定之資格外,並應依該條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者。有關公開評選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10款公開客觀評選及第56條第4項最有利標評選均屬之。請貴局斟酌採購需求與個案情形,本權責依有關採購規定辦理。四、各機關依據採購辦法並配合採購法辦理採購時,自應注意採購法規定。貴局採最有利標規定辦理,有關評選委員部分可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5000號函釋例,請參處。正本: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副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本會法規會、本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主任委員 王 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