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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9條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9條之相關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9條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96年10月1日071001-1號函。二、所詢問題(1)及(3):依來函所述甲公司(專案管理廠商)與乙公司(規劃設計廠商)之關係,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承包之其他公共工程之下包商或乙公司承租甲公司負責人名下之建築物作為辦公場所,雖非本法第39條所明定之情形,惟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又同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併請注意;如 貴公司無法釐清上開甲乙公司關係之適法性,建議迴避之。三、所詢問題(2):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係本法相當重要之原則,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既屬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關係,其應否迴避合作承攬其他公共工程乙節,應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以論斷。正本:齊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00號11樓)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依據本會98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11511號函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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