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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請 查照。說明: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其「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及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975號釋例,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二、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本會89年9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限制。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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