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可否僱用非社員勞力參與政府採購
要旨
有關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可否僱用非社員勞力參與政府採購
內容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可否僱用非社員勞力參與政府採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7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408110號函。二、按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同法第3條之1第2項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有除外不受限制之規定;同法第44條復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有關勞動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上揭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惟該等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案經本部96年9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364號函釋在案。三、次按本部93年12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4544號函釋略以:「查合作社第3條之1第2項,旨在依據合作社之本質,明定合作社業務經營及交易對象之限制,其中『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之除外規定,非關乎合作社之本質,亦非合作社之主要業務,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營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非強制性規定。故『政府』或『公營團體』職權範圍內之業務是否委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營團體』自行決定。」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社會司(中)(合作行政管理科、合作事業輔導科)部長 廖了以註:合作社法第3條之1業經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為「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第1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第2項)。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第3項)。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