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及其款項支付,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要旨
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及其款項支付,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重申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及其款項支付,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立法委員丁守中於97年10月2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質詢「機關辦理驗收作業藉故拖延、刁難廠商,造成廠商之資金積壓」及「未驗收即開始使用,損害廠商權益」內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已有明確規定,本會重申如下:一、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及其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相關期限辦理。本會訂頒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亦分別定有驗收程序,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機關人員如拖延驗收程序,致廠商未能依期限及相關規定完成領款程序,機關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款項支付,行政院主計處90年2月23日行政院台90會授三字第01583號函訂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點載明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第11點載明應糾正或懲處情事。為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機關如因無款項支付廠商而有拖延驗收作業之情形者,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三、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避免影響廠商權益。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註】ㄧ、有關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已有規定。二、行政院105年1月6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06號函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自105年1月8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