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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與廠商協議補貼計算方式時,請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機關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與廠商協議補貼計算方式時,請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機關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與廠商協議補貼計算方式時,請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據本會97年10月27日召開「聽取營造業對於物調款申辦情形座談會」會議紀錄辦理。二、近日廠商反映,與機關協商依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時,個案雖有特定個別項目之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而得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超過10%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惟廠商以其個案特性,未要求加列依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方式時,機關仍強予加列,造成爭議。三、查補貼原則第1點已載明「…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本會97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0170號函附「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第壹點所載契約變更型態,已有不論個別項目之金額占契約金額比率,可僅按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型態,故如廠商未要求加列依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方式,而僅要求依總指數漲跌幅逾2.5%之部分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者,請勿強予加列依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之方式。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中小型營造協會、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土石採取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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