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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

內容

主旨:貴會函詢國營事業可否將得標廠商因公共工程標案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視同自有資金任意挪用,俟需返還時再設法調度資金支付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97年9月5日經國二字第09700133020號書函。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廠商繳至機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9條及第20條訂有其用途、發還及不發還之規定,機關不應任意挪作他用,以免發生應發還時卻無資金之情形。正本: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副本:審計部、行政院主計處、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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