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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部分機關辦理採購,有誤用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情形洽非「原供應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致該廠商得標後因原供應廠商拒絕供貨致無法履約之情形,影響採購效率。二、本會89年12月4日(89)工程企字第89035121號函對「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為避免誤用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未來引用該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者,其原供應廠商之選擇應以原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為限,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公告之必要。三、個案採購如非屬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應另依本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擇適當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刊登本會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因本會97年7月7日工程企字第09700278140號函已有釋例,本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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