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建議於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加註勞動合作社排除適用有關為社員投保條款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本會意見
要旨
內政部建議於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加註勞動合作社排除適用有關為社員投保條款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本會意見
內容
主旨:貴部建議於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加註勞動合作社排除適用有關為社員投保條款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97年4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009號函,並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70069793號書函影本如附件。二、貴部建議於契約範本增訂:「由合作社出具為其社員辦理工會勞保及健保等相關證明文件(機關可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價金),做為機關支付契約價金之勾稽依據」乙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示略以:「…,如勞動合作社登記證所載業務項目及營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屬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則該合作社聘僱之勞工,自有該法之適用。基上,勞動合作社社員如係受僱於該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與該社具有僱傭關係。」「…勞動合作社如係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則該合作社聘僱之勞工,自有該條例之適用,且勞動合作社應為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提繳退休金。」「…本案有關人員如屬該合作社所僱用,並有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加保,不宜逕行訂定由合作社為其社員辦理工會勞保證明。」三、鑑於勞動合作社與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考量各機關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件性質迥異,其契約價金之核計與支給方式未盡相同,爰 貴部建議事項,允宜由機關視其個案性質及業務需要本於權責核處,尚難由本會於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統一規範,以免執行窒礙。正本:內政部副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范 良 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