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部分條文,業經本會於97年4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14446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要旨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部分條文,業經本會於97年4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14446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內容
主旨:「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部分條文,業經本會於97年4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14446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謹檢陳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敬請 查照。說明:一、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下稱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85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並於91年9月4日發布施行。茲因本法中履約爭議調解制度已運作多年,累積相關實務經驗,並配合本法第85條之1修正,爰檢討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以提高調解事件處理效率。二、依本規則修正條文第18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應本於第16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請委員於酌定相當期間時就個案考量當事人(尤為機關)簽辦調解建議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以符實際。三、如當事人(尤為機關)未於第18條第1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併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