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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辦理採購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物品時,建議就個案採購標的性質,於契約明定打印機關全銜或可資辨識之圖案標記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辦理採購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物品時,建議就個案採購標的性質,於契約明定打印機關全銜或可資辨識之圖案標記

內容

主旨:為杜絕贓物缺乏特徵之盲點,對於辦理採購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物品時,建議就個案採購標的性質,於契約明定打印機關全銜或可資辨識之圖案標記,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據97年3月10日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 院長裁示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17日研商各部會於採購各類公共設施物品打印機關全銜會議紀錄辦理。二、機關辦理採購各類公共設施物品,如擬要求廠商須於該標的打印機關全銜或可資辨識之圖案標記,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二點之(十七)於契約明定,惟於訂定打印之規格時,仍應注意政府採購法有關規格之相關規定(例如第26條)。三、依警政署調查96年1月至8月易失竊公共設施物品資料略以,第1名為公墓、運動場、公園等各式護欄、欄杆;第2名為各式水溝蓋。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副本:內政部警政署、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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