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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建議將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建議將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建議將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請 查照。說明:一、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本法之施行息息相關,譬如「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其實際提供服務之主要工作人員如未具備本法專業知識,對於採購案之推動及完成,恐將有負面影響。二、為確保技術服務廠商提供合於本法規定之服務,避免發生違反本法規定、疏漏、錯誤、限制競爭等情形,建議各機關辦理涉及提供類似上述「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協辦招標及決標」等服務項目之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案件,將「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之情形」納入評選項目或其子項,例如將其列為本辦法第7條第4款「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之子項,其配分或權重建議不低於10%,並得依投標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參加政府採購法規講習課程所獲證明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予以評分或評序位,並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影本。三、自96年1月1日起,建議各機關將「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列為上揭評選之評選項目或子項。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秘書處、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澤成備註:後依本會97年2月14日召開之研商「將技術服務廠商主要工作人員具備政府採購法專業知識情形納入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問題」會議紀錄及97年3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3380號函釋:本函說明二所載「其配分或權重建議不低於10%」,予以刪除,該句段文字修正為:「其配分或權重由採購機關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自行裁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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