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特定採購為目的之意圖,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旨揭情形,例如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機關未即處理,致刊登之次日,適逢該廠商投標或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他案之當日或前一日,而引發廠商認為機關故意擇期刊登,以不利於該廠商參與投標之誤解。二、另為提醒廠商注意本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會已修正本會訂頒「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該聲明書第9項修正為「本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web.pcc.gov.tw查詢自己、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拒絕往來廠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