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本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752號函釋例
要旨
修正本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752號函釋例
內容
主旨:修正本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2752號函釋例,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與該評選優勝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應依本法第4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合理訂定底價;如因逾底價、未能超底價決標而廢標者,宜重新公告辦理評選或勘選。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893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另議價過程中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本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已有規定。二、本會旨揭函說明三:「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對於適合需要者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如未先通知廠商,每序位辦理『議價次數』及『每次議價過程中廠商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與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893號函釋例不一致,爰予刪除。正本:臺灣銀行總行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