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就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具聲復理由
要旨
貴府就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具聲復理由
內容
主旨:貴府就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具聲復理由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12月19日北府工採字第0960007474號函。二、來函說明三:本會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說明三所稱「無預算即決標」,尚未包含行政院95年5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3151號函說明一所述情形。採購人員依上開函釋內容就延續性計畫先行一次發包或簽約辦理採購,尚無懲處問題。三、來函說明四:為配合民意機關審議預算作業時程,並避免招標機關無法及時辦理採購衍生採購作業空窗期,進而產生採購延宕及國賠之問題,貴府如已於招標文件加註文字諸如「新台幣○○元正之預算已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新台幣○○元正尚未經立法程序。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為:○○,得標廠商應徵得本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未遵守本約定而衍生損失者,本機關不負賠償責任」,於招標文件事先提醒廠商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應徵得招標機關同意後始得履約者,於契約已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原則納入配套措施並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辦理決標者,尚無懲處問題。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行政院主計處、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