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開標過程中對廠商之通知執行疑義
要旨
開標過程中對廠商之通知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所詢開標過程中對廠商之通知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6年11月5日北府工採字第0960006616號函。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所詢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建議廠商派員到場接受機關之通知,廠商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建議改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以臻明確。三、另標價偏低之處理,請依本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0號令修正發布「機關依本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已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正本:臺北縣政府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佈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