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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採分次發還情形者,尚不以四次為限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採分次發還情形者,尚不以四次為限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採分次發還情形者,補充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據本會96年6月8日「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二、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所稱「分次發還」者,如預先於招標文件訂明,尚不以四次為限。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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