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廠商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文件之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有關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廠商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文件之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廠商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文件之規定,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4月27日建師全聯(96)字第0296號函辦理。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其屬所得稅者,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費收執聯均可資證明,本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可茲參照,爰建議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由廠商擇一採用即可,而不宜僅限制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業經本會98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9378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按上開標準第3條第5項已增訂「...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