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公證法規定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並依規定支付公證費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要旨
機關依公證法規定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並依規定支付公證費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內容
主旨:所詢機關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事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中心96年9月26日傳真函。二、「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公證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及第31條分別已有規定;該法第5章對於公證費用已明定收取標準,其中第108條並規定「公證費用,應依本章之規定收取之,不得增減其數額。」準此,機關依公證法規定選任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並依規定支付公證費用,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正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中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