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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規定

內容

主旨: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有關救濟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會前受理廠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因該案屬廢料清理標售,不適用本法規定,經本會為不受理之決議後,因依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二、針對非適用本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案,機關於製作類此招標文件時,請勿援引本法規定之救濟途徑,以免廠商誤用而損害其權益。本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釋例(已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本會企劃處(刊登網站)副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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