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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投標時所提之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廠商投標時所提之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內容

主旨:本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廠商投標時所提之信用資料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7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538號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7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761號函辦理。二.臺灣票據交換所為確保查覆資料之有效性,已訂定「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規範票信查詢作業程序,並報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2.07.14台央業字第0920035225號函核備在案。依該須知規定,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三.本府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投標廠商提供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若由上述受理查詢金融單位出具,應加蓋各查覆金融機構戳記及經辦員蓋章始為有效。四.本府94.5.5日函頒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及財物補充投標須知和勞務補充投標須知之參、─一、─(二)─1─(4)「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蓋章者無效」,請配合更正為「查覆單經塗改或無查覆單位及經辦員蓋章者無效」。五.機關應於補充投標須知及公告附加說明欄將「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加入,以杜絕廠商疏忽引起之爭議,增進採購效率。正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三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秘書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資訊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事務小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含附件,相關文號94.7.8.工程企字第09400246750號函)、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工務局代決)備註1.:本函說明二所稱「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業經廢止,並另訂「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於96年3月20日由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60017367號函同意備查。備註2:臺北市政府業以106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10630002200號函知所屬機關「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修正事宜。備註3: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5月5日修正「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0點、第11點及第一類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自106年5月22日實施,將「加蓋查覆單位圖章及經該單位有權人員、經辦員簽章」,修正為「加蓋查覆單位圖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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