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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立法院96年6月8日第6屆第5會期第68次院會三讀通過,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立法院96年6月8日第6屆第5會期第68次院會三讀通過,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立法院96年6月8日第6屆第5會期第68次院會三讀通過,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立法院96年6月8日第6屆第5會期第68次院會三讀通過,條文內容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二、為瞭解國內工程機關、營造業及技術服務機構代表對改善仲裁制度之期待,本會前曾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及96年1月23日召開「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歸納各方意見據以研提「健全工程仲裁機制以提昇仲裁品質」執行計畫(以下簡稱本執行計畫),並於96年3月26日邀集法務部及仲裁協會針對本執行計畫召開會議討論,分別針對「制度」及「人」兩方面提出改革作法並達成共識,並經本會於96年4月3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76140號函(諒達)檢送供參在案。三、另請對於所屬人員加強宣導,於調解程序中,廠商若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主張者,機關人員應主動、積極適時提出事證與說明,以維護機關之權益;並應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調解建議或方案之內涵有充分之認知,並為同意與否適當考量。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主任委員室、陳副主任委員室、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註】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業經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01號令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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