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及第09300172931號函附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1點規定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是以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93年12月31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尚無工程類別之分別,即本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包含統包工程。二、有關統包工程適用或準用本處理原則者,其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方式,本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第1點第(1)款已有規定,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惟應注意,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三、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四、另有關逾履約期限部分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3點第(4)款已有明文,併請注意本會96年4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01870號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副本:本會主任委員室、陳副主任委員室、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工程管理處、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